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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资融资】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关于融资补贴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5-05-18 浏览 :7750 发布人 :管理员字体:

          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关于融资补贴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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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营造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良好的融资环境,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吸引更多资金投资示范区企业 ,推进科技金融创新 ,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144号),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的若干意见》(鄂发[2010]4号),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力推进武汉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的决定》(武发[2010]4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指的融资补贴、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 :由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企业融资,用于按一定比例补偿银行、信用担保机构为示范区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形成的本金损失,以及按一定比例给予股权投资机构投资示范区初创期企业风险补偿的专项资金。

          信贷融资损失补偿比例不高于实际发生损失的本金部分的30%且单笔补偿不超过500万,投资初创期企业的风险补偿比例不高于实际投资资金的10%。具体补偿操作细则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企业 ,为同是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 :

          (一)注册地址、税务关系在示范区,产业类型符合示范区产业发展导向,企业技术含量高或发展前景好;

          (二)上一年度营业收入在3亿元以下 。

          初创期企业为未上市的示范区成长性企业,且从企业设立之日起到企业与股权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之日止,不超过5年,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企业 。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主要来源 :

          (一)财政预算安排不少于3000万元资金作为启动资金 ;

          (二)为示范区企业进行贷款 、信用担保、股权投资的机构上年新增税收示范区留成部分全额提入专项资金  ;上年获得融资服务的示范区企业上年新增税收示范区留成部分的50%提入专项资金;

          (三)专项资金银行利息收入 ;

          (四)专项资金支付融资损失后,通过坏账追回,按专项资金已承担损失比例计算 ,应返还专项资金的部分 ;

          (五)其他资金(上级补助或拨款,社会捐助等)。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主要用途 :

          (一)企业信用评级补贴;

          (二)企业信用贷款贴息奖励 ;

          (三)信用贷款试点银行的信用贷款风险补偿;

          (四)担保机构融资性担保业务补贴及风险补偿;

          (五)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奖励及风险补贴 ;

          (六)其他。

          第六条本专项资金由管委会财政部门实行专款专用 。管委会成立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专班(以下简称“工作专班”) ,工作专班由管委会相关部门组成。同是 ,管委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作为第三方评定机构。

          第七条工作专班按季度召开专题会议 ,进行企业专项资金支付申请的审核 。

          第八条企业贷款风险补偿申请由工作专班详细审查有关单据 、凭证、数据和资料是否真实、完成、准确,并由会计师、律师进行第三方评定,形成一致意见后,上报管委会审核批准。

          第九条接受贷款损失补偿资金的担保机构或银行应提交加盖公章的承诺书,承诺贷款项目接受示范区贷款损失补偿后 ,如后续追回该项目全部或部分损失,应按比例返还已拨付的贷款损失补偿资金。

          第十条管委会财政部门根据管委会审核批准意见 ,将资金拨付至担保机构或银行指定的账户。

          第十一条对弄虚作假骗取补偿资金 、未按承诺返还后续追回损失等违反本暂行办法的情形,管委会将会同有关部门追究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责任,将已拨付的专项资金全额收回,并将取消责任单位申报补贴的资格 。

          第十二条经管委会确定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机构可参照本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可根据本暂行办法指定信用贷款、担保贷款等具体融资方式的融资补贴 、风险补偿实施意见或细则,经审批通过后执行。

          第十四条本暂行办法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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